第四十一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用于向建设单位交付房款的首次按揭抵押除外)、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50%,向市政府交纳房地产收益等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 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应向政府交纳的房地产收益由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收取。 上市转让时,同等价格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二条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不高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来自: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张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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