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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5-8 06:24 |原作者: 郑东启 | 评论: 0|来自: 开封市志愿者协会

摘要: 财务视角下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计算新规解读CFF2008 2026年5月6日 13:16广东8人 在小说阅读器读本章去阅读在小说阅读器中沉浸阅读以下文章来源于胡说财税 ,作者胡绵鹏 胡说财税 . 胡说财税是中国领先的财税服务机构 ...





财务视角下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计算新规解读

CFF2008 2026年5月6日 13:16 广东 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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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胡说财税 ,作者胡绵鹏


胡说财税 .

胡说财税是中国领先的财税服务机构,致力于为高增长企业客户提供专业的财税服务与最佳实践,服务范围包括:财税政策研究、审计及鉴证、财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财税外包服务、财税人力解决方案、社会组织专项服务和财税培训。

 

   导读: 

 

2026年4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民发【2026】12号)。这是十年来首次修订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规则,还新增了募捐成本相关规定,其中“慈善活动支出应当主要用于受益人”等条款引发行业热议。

 

本文立足财务实践与慈善项目运作模式,对新规的理解适用、核算差异及实操方法展开分析,帮慈善组织清晰把握规则、做好合规核算。

 

▲本文转自“胡说财税”公众号,原标题为“财务视角下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的受益人新规”。作者:胡绵鹏,深圳市君合信税务师事务所所长。

 

财务视角下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的受益人新规

 

2026年4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民发【2026】12号,以下简称“《规定》”),十年来,首次修订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规则,并新增募捐成本规则。

 

其中第四条第三款:“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应当主要用于受益人。” 

 

以及第十二条:“在计算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发票、收据等凭证,将到达最终受益人的款物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慈善组织通过其他组织(包括合作方、项目执行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向最终受益人资助的款物,在款物到达最终受益人前,不得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在上述规则引发业界热议的背景下,笔者立足执业实践,结合慈善项目运作模式,对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提出若干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不同类型慈善项目的受益人画像

 

《慈善法》第一条明确了包括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这些参与者有不同的角色,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活动的中枢,上承捐赠人财物捐赠,中协志愿者服务力量,下应受益人需求,统筹协调各方资源,确保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受益人”在《慈善法》中一共出现28次,通过《慈善法》第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条款我们不难理解其内涵:受益人,是接受慈善组织资助或服务的个人、组织或群体,是慈善活动的最终受益对象。 

 

基于笔者多年执业实践,慈善活动并不必然存在具体可辨认的受益人。

 

《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六类慈善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侧重于解决当前困难和紧急需求,如扶贫济困、扶老救孤、灾害救助等;另一类侧重于促进社会长远发展,如科学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两类活动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慈善事业体系。

 

根据受益主体的可辨认程度,慈善活动也可分为两类:一类具有明确可辨的受益人,另一类则缺乏具体可辨的受益主体。 

 

第一类慈善活动(如扶贫济困、扶老救孤等)通常具有明确的受益主体,其受益人具有可辨认性和具体性。以扶贫济困为例,无论是接受资金物资直接帮扶的个体(体现“授之以鱼”的即时救助),还是参与技能培训、产业扶持等项目的群体(体现“授之以渔”的能力建设),其受益人身份均可通过项目档案、协议记录等方式予以明确界定。

 

第二类慈善活动(如社会倡导、公益创新、促进科学教育、防治环境污染等)则往往缺乏具体可辨认的受益人。例如,科学教育项目惠及的是广大求知群体乃至全社会的知识进步(“润物细无声”),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受益的是区域生态环境及不特定公众(“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此类活动的受益主体具有广泛性、间接性和不可特定性,难以指向具体个体。

 

基于慈善活动是否存在具体可识别的受益人,笔者将慈善活动的受益对象分为以下两类:

 

(一)存在可辨认受益人

 

(二)存在不可辨认受益人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无论慈善活动归属于何种类型,其受益对象均应符合《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应当主要用于受益人”的规范要求。两类活动的根本区别在于受益主体的可辨认程度:前者存在具体可辨认的受益人,后者则缺乏特定化的受益主体。

 

二、慈善活动支出的结构及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的特殊规则

 

上述关于受益人可辨认性的区分,为理解《规定》第十二条提供了重要分析视角,使其内涵与适用边界更为清晰。

 

在分析第十二条之前,我们先看看《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规定》第四条对慈善活动支出的构成进行了结构性界定,将其划分为三个组成部分:

 

(一)直接资助受益人的款物支出;

 

(二)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项目的直接成本;

 

(三)项目管理相关费用。这一分类不仅体现了慈善活动支出的内在结构特征,更揭示了不同类型慈善活动在支出构成上的显著差异。

 

首先,不同类型的慈善活动呈现截然不同的支出结构特征。 “授之以鱼”式扶贫济困与生态环境保护类慈善活动为例:前者直接资助受益人的款物支出通常占据主导地位,往往超过慈善活动总支出的95%甚至更高;而后者则以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环境教育宣传等服务实施成本为主,直接资助支出占比几乎为零。

 

其次,即便是同类慈善活动,其支出结构也可能存在显著差异。以扶贫济困为例,“授之以鱼”模式侧重于资金物资的直接发放,直接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支出占比通常在95%以上;而“授之以渔”模式则更注重能力建设,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而发生的专家报酬、场地租赁、教材购置、差旅住宿等费用构成支出主体,直接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占比为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践中几乎不存在仅发生单一类型支出的慈善活动。即便是在最简单的现金资助场景中,虽然直接资助支出占比极高,但受益人资格审核、身份核实、资金发放等环节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这表明三类支出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并存的,只是在不同慈善活动中所占比例存在差异。

 

让我们回到《规定》第十二条的分析中来:

 

《规定》第十二条“在计算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发票、收据等凭证,将到达最终受益人的款物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慈善组织通过其他组织(包括合作方、项目执行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向最终受益人资助的款物,在款物到达最终受益人前,不得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据此,只有面向具体、可辨认受益人直接发放资金或物资的慈善活动,才涉及“款物是否已到达受益人”的判断问题。进一步而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涵在于:当慈善组织向具体、可辨认的受益人提供资金或物资时,相关支出仅在款物实际交付至该受益人时,方可被确认为第四条所列“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这一类别的慈善活动支出。

 

《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会对直接开展该类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产生任何影响,在原规则下,慈善组织亦应当在款物实际至该受益人时,会计上才确认为“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这一类别的慈善活动支出。

 

实务中,多层级协作作为特定慈善活动的重要组织模式,通过各慈善组织发挥比较优势、实现专业化分工,有效提升了慈善资源的配置效率与项目执行效能。这一协作机制与商业领域产业链的价值创造逻辑具有内在一致性,均体现了分工协作对整体效率的提升作用。

 

多层级协作模式中,穿透审计是确保慈善财产合规使用的关键监管手段。资助方通过内部审计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受资助方项目执行实施全流程穿透式监督,实现从资金拨付到最终使用的全过程管控。基于笔者接受委托开展项目专项审计的实践经验,这种“一穿到底”的审计方式能够有效识别资金使用风险,为慈善组织提供可靠的合规保障。 

 

《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借鉴慈善组织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穿透监督理念,直接应用于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的计算规则中。在多层级协作模式下,当上游慈善组织资助下游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且涉及向最终受益人拨付款物时,该笔款物支出仅在下游组织实际交付给受益人后,在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方可计入上游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这一规定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核心要义,确保慈善资金真正流向受益人。(注:“上游”、“下游”仅用于描述资金流向,无其他含义)

 

小结:慈善组织向最终受益人拨付款物时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确认规则

 

在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中,如涉及向最终受益人拨付款物,在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直接开展慈善活动模式

 

慈善组织自主直接开展慈善活动的,该笔款物支出在本组织实际交付给最终受益人时,方可计入本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此时,会计核算确认的慈善活动支出与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的支出口径保持一致,不存在时点差异。

 

2、通过资助间接开展慈善活动模式

 

慈善组织资助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该笔款物支出仅在下游组织实际交付给最终受益人后,方可计入上游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此时,会计核算确认的慈善活动支出(资助时点确认)与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的支出口径(下游交付时点确认)存在时点差异。

 

三、《规定》第十二条规则并不改变会计核算规则

 

《规定》发布后,许多慈善组织的财务朋友与笔者讨论,是不是得按照第十二条规则进行会计核算。答案是否定的。

 

请大家务必认真研读《规定》第十二条:“在计算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发票、收据等凭证,将到达最终受益人的款物作为慈善活动支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条款明确设定了适用前提——“在计算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这意味着,该规则仅适用于慈善活动支出比例的计算场景,而非会计核算中慈善活动支出的确认环节。事实上,《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权也无意修改既有的会计核算规则。在会计确认层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地位坚如磐石,不容撼动。

 

因此,在计算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与会计核算时(依据《民非制度》)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类似于企业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税会差异”—两者遵循不同的规则体系,服务于不同的监管目的,我们姑且称之为“慈会差异”吧。

 

四、“慈会差异”调整

 

在多层级协作模式下,当上游慈善组织资助下游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且涉及向最终受益人拨付款物时,该笔款物支出仅在下游组织实际交付给受益人后,在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方可计入上游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在款物到达最终受益人前,不得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这意味着:

 

当年处理原则:上游慈善组织向下游组织拨付资助款时,会计核算可确认为当年的慈善活动支出;但在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若截至年末下游组织仍未将约定应交付给最终受益人的款物实际交付,则该部分金额不得计入。

 

跨年度调整转回原则:以前年度因未实际交付而未计入慈善活动支出比例的部分,若在以后年度由下游组织实际交付,则应当重新计入实际交付年度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

 

【案例1】

 

慈善组织A的业务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某县慈善组织B长期在当地山区开展扶贫济困慈善活动。2026年10月,慈善组织B按照慈善组织A公布的慈善项目资助管理制度的要求申请扶贫济困慈善活动资助。2026年11月,慈善组织A经内部批准程序批准了慈善组织A的资助申请,双方签署慈善活动资助协议,为期3年。协议约定,资助款项用途分配如下:

 

95%:用于直接发放现金给扶贫济困项目的受益人; 

 

3%:用于开展该项目的受益人背景调查、跟踪回访等工作,该项经费不足的,由慈善组织B以自身非限定净资产列支,项目完结后如有结余,可转为非限定用途;

 

2%:作为慈善组织B的非限定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慈善项目B的管理费用)。

 

2026年11月下旬,慈善组织A依申请向慈善组织B拨付资助款100万元。按照资助协议约定,资助款项用途分配如下:

 

95万元:向190户符合资助条件的家庭直接资助现金;

 

3万元:用于开展该项目的受益人背景调查、跟踪回访等工作;

 

2万元:作为不限定用途资金。

 

截至2026年12月31日,慈善组织B已向168户符合资助条件的家庭发放资助金,每户5000元,合计发放84万元;开展受益人背景调查、跟踪回访等工作支出2万元。

 

慈善组织B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批量向155户家庭发放了资助金77.5万,向13户没有银行账户的家庭发放现金6.5万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均在当地村民委员会代表、志愿者的见证下交付现金并由受益人在发放表格相应的位置签名或按手印,村民委员会代表、志愿者在发放表格上签字作实。

 

案例分析: 

 

1、对于慈善组织B 

 

慈善组织收到项目资助款时计入“捐赠收入”,其中98万元为限定性捐赠收入,2万元为非限定性捐赠收入。截止2026年12月31日,确认“业务活动成本”86万元,具体如下: 来自: 开封市志愿者协会 ;原作者: 郑东启 开封志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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